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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600002575262N/2020-0059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国资委 公开日期: 2020-12-30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字号: 绍市国资〔2020〕44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8-20 18:4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市国资委 字号:[ ]


各市管企业:

《绍兴市市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国资委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12月30日


绍兴市市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绍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市管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管企业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制定市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具体办法,指导和监督市管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二)按规定权限,对市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对其中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组织专家评审;

(三)对市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管企业本级是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管理部门、管理人员;

(二)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指导本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做好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

(四)对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按规定程序履行申请核准或备案的相关手续;

(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订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制度,管理制度需明确评估机构选聘条件、选聘工作程序,建立评估机构执业质量后评价标准及考核体系;

(六)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负责如实提供相关评估资料(市管企业本级资产评估项目涉及的评估资料由市管企业本级负责提供),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合理评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提供或说明,未要求提供的(或虽要求提供,但企业未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未说明的),由此导致评估失实或引起相应的法律纠纷的,由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应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八条 市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涉讼;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九)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九条 市管企业的下列经济行为,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国有独资企业与下属全资子企业之间,以及国有独资企业下属全资子企业之间的合并、产权(资产)转让(置换);

(三)账面原值低于10万元人民币且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值10%以下的单宗或批次实物资产(土地、房屋除外)转让;

严禁故意拆分拟转让实物资产规避资产评估。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五)企业增资,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仅限全资)增资的;

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其中,存在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如不进行资产评估,应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转让价格、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第十条 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已经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法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同等;

(二)资产占有单位已开展资产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已按规定开展专项审计。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为产权持有人或资产占有单位。其中,市管企业本级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管企业本级负责委托。

第十二条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基准日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要求在经济行为批准前的3个月内;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调整,但最长为经济行为批准前的6个月内。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性评议等方式委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评估项目、评估对象、评估期限、收费方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事项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备与评估事项相适应的评估专业人员;

(四)与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或者是有关联关系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业务;

(六)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或者是有关联关系的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业务。

第十五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对采用收益法为资产评估结果的,评估报告中有关收益法说明部分一般应包括下列参数、依据及测算过程:

(一)收入预测表及说明;

(二)成本及费用预测表及说明;

(三)折旧和摊销预测表及说明;

(四)营运资金预测表及说明;

(五)资本性支出预测表及说明;

(六)折现率选取、计算、分析及说明;

(七)负债预测表及说明;

(八)溢余资产分析及说明;

(九)非经营性资产分析及说明;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管企业总体改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涉及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

(四)其他需要核准的重要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八条  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了解、指导和检查。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核准;

(二)市国资委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时间)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核准工作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要求;

(三)评估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评估结果是否按相关规定公示;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十)其他需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市管企业本级备案。市管企业本级不得将备案权限下放。

市管企业本级受让非国有资产(股权)、接收非国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出资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备案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备案;

(二)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  备案工作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要求,评估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评估结果是否按相关规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市管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评估核准或备案申请时,视经济行为,对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市管企业审查同意并转报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文件;

(二)申请核准的,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申请备案的,提交《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3);表格均需一式三份;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明细表、评估说明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资料;

(五)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有关材料;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企业资产评估评审小组审核意见表》;

(九)涉及公示的项目,需提供资产评估项目公示情况材料和公示反馈的书面意见;

(十)核准或备案单位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第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其中国有股东均为市管企业且其中有市管企业本级的,该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和市管企业本级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需要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合规性承担审核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进入产权市场进行企业产权及资产转让的,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实施对应经济行为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专家评审

第三十条 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建立重大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成员从有关部门、中介机构、高校院所、市管企业等方面的人员中产生。专家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

担任市国资委重大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责任心强;

(二)熟悉资产评估政策法规、行业准则和相关业务知识,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经济类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财务、审计、评估等相关行业工作满10年,或具有资产评估师等相关专业执业资格并执业满8年;

(四)能认真履行专家评审工作职责,在身体条件和时间安排上胜任评审工作;

(五)在以往的执业、工作过程中无违规、违纪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可根据评审需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评审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独立的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对评审工作负有忠实义务,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的相关要求,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对评审工作中知悉的有关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市管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产生,人数不少于3人。与评审项目涉及的企业或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项目评审专家组设组长一名,负责项目评审中的工作分工、落实要求、组织讨论、形成意见等工作。专家组组长由市国资委确定。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估项目的评审活动,并严格遵守市国资委关于专家评审的纪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二)评估方法运用是否合理。重点审核评估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评估方法及技术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

(三)评估依据是否适当。重点审核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

(四)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重点审核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等;

(五)评估报告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规定要求;

(六)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三十七条 专家评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审专家组成员分别审议,出具《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专家独立评审意见表》;

(二)评审专家组组长将各成员的评审意见汇总后,反馈给资产评估机构。

(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采取书面解释、补充有关材料、修正评估报告或重新评估等措施,对评审意见作出回应和处理。

(四)评审专家组应当对调整或修改后的评估报告做最后审核,出具《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结论意见》,并对所签署的评审结论意见负责。

达成一致意见的评审结论意见是市国资委对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的必备依据。

第三十八条 评估相关各方就专家评审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评估委托企业可视情况重新委托评估或报请行业协会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专家评审费,由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方支付。


第五章 评估公示

第四十条 市管企业改制项目,以及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产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后,资产评估委托方应根据报告内容就以下事项进行公示:

(一)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选聘评估机构情况;

(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摘要;

(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账面值);采取成本法评估的,还需列示实物资产明细项目评估值;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相关资产评估事项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的;

(二)经市国资委同意不予以公示的;

(三)其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示范围一般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在资产占有单位公示;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益的,同时在发生产权变动企业和出资人单位公示;

(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事项的,在拟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公示;

(四)涉及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内部可知悉范围内公示;

(五)国有企业之间资源整合的资产评估项目,可以在经济行为相关方一并公示。

第四十四条 公示途径一般包括企业公共场所公示栏、内部信息系统等,并以书面形式送达企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在报市国资委核准、备案前完成公示。公示期限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相关主体对资产评估结果有意见的,应当在公示期或者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向资产评估委托方或其上级单位提出。

第四十六条 市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公示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对经济行为和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后备案。

市管企业就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结果形成的公示结论,应当作为资产评估项目申请核准或备案的必要文件。


第六章  境外资产评估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管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转让,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四十八条 市管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报送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且以中文文本表述为准。

第五十条 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审核要点主要包括:

(一)评估或估值机构是否协助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询价,是否参与交易过程。经济行为涉及的交易对价是否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有差异的是否具有充足合理的理由;

(二)评估或估值报告是否明示了所依据的评估准则,是否合理参考了境内评估准则及要求;

(三)评估或估值结果是否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是否注明了该币种与人民币在评估基准日的汇率;

(四)如果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区间值的,应关注是否在区间之内确定了一个最大可能值,并说明确定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

第五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的合规性;

(三)评估的资产范围与对应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四)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五)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六)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八)评估工作底稿;

(九)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一)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资产评估项目相关资料,如有必要,可组织专家评审会对抽查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

第五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抽查中发现评估结果失实的,可以撤销核准或备案,撤销的核准文书、项目备案表由原核准或备案部门收回。对抽查不予配合或经查实存在重大问题的评估机构,市国资委可将其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将违规情况抄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市管企业三年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该评估结果也不得作为对应经济行为的实施依据;评估工作尚未完成的,应当中止: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未按有关规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或者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

(三)未按规定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相关的评估资料,导致评估失实或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五)未按规定公示资产评估结果;

(六)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予以免职或提出免职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国资项目业务:

(一)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过错,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专家评审会对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但修改后仍被专家评审会否决两次以上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完成评估并按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不予配合的;

(五)核准、备案或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资产评估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法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遵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委托监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各区、县(市)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绍兴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绍市国资统〔2007〕97号)《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绍市国资产〔2008〕74号)《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重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制度》(绍市国资产〔2010〕34号)同时废止。以往市国资委制定的与本办法关于资产评估管理事项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3.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4.企业资产评估评审小组审核意见表

5.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专家独立评审意见表

6.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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